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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交付与约定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来源: 法润江苏 发布时间:2023-10-07 字体:[ ]

实际交付与约定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

2021年2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订立《车辆购销协议》,约定购买4.2m平板车1辆,车辆价格为92000元(含购置税、交强险等),发动机型号为潍柴110马力,后王某某收到被告交付的发动车型号为全柴的车辆。王某某陈述于2022年1月13日发现车辆发动机与约定的发动机品牌型号不一致。2022年10月12日,王某某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微信联系,反映实际交付发动机与约定不符。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欺诈行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但核心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本案中,合同中载明的是潍柴发动机,但被告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发动机为全柴发动机,存在实际履行合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但并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构成欺诈。

本案中,王某某陈述于2022年1月13日发现车辆发动机与约定的发动机品牌型号不一致,但其直到2022年10月12日才与被告公司联系,且车辆行驶里程已达13万公里,发动机从未出现过问题。众所周知,发动机系车辆的重要核心部件,作为已经拥有一辆面包车的王某某来说,既然对发动机有特别要求,在提车时必然会对发动机进行查验。案涉车辆发动机型号在打开车辆引擎的情况下即可看见相应标识,属于肉眼可见的外观,王某某接收车辆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王某某认可被告公司交付的是全柴发动机,被告公司不存在主观欺诈的行为。王某某提出的被告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应当向其“退一赔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案涉车辆使用协议约定的发动机销售价格与实际使用的发动机销售价格相差不大,不存在损害王某某权益的情形,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尚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程度。但鉴于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其提供的汽车发动机与协议约定存在不一致,致使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酌定被告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10000元。